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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愷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愷聖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愷聖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萬元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4.5.28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114.9.8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 114.10.28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5.5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58號 114.12.8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58號 115.1.27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3.28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57號 114.12.29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57號 115.2.24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4.9 5 竊盜 罰金新臺幣3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4.9 備註: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