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傳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傳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共肆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傳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法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傳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2、4與編號3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罪刑,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告於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載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與函請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113年9月26日 同左 113年11月15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9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臺北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114年6月18日 同左 114年8月19日 上列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該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 112年9月13日至112年9月20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114年8月22日 同左 114年12月19日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84號 115年1月6日 同左 115年2月11日 註:本表日期均為民國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