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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宗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佑(下稱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10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分別為竊盜罪(1罪)、違反保護令罪(4罪),罪質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及受刑人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判斷,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5罪,在各宣告刑之併科罰金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以上,各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合併之金額10萬8千元以下,並衡酌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2萬5千元+6萬元+8千元=9萬3千元),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99號 114年9月1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99號 114年10月22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緝字第12號(執行完畢) 2 違反保護令罪 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3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98號 114年12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98號 115年2月10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33號(尚未執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98號 114年12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98號 115年2月10日 4 違反保護令罪 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2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98號 114年12月3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198號 115年2月10日 5 違反保護令罪 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98號 114年8月2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98號 115年3月18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349號(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