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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勇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7月15日)前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為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非法輸入罪,復考量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正值青壯,尚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拘役刑,案情均屬單純,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非法輸入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114年6月16日 同左 114年7月15日 2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非法輸入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6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43號 115年1月16日 同左 115年2月24日 備註: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