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郭育銓具 保 人 蔡秀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郭育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蔡秀蘭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於本院裁定前之民國115年4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本案,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現既已入監執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其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