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霖(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2、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惟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已另向檢察官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復經本院再發函請其確認是否仍要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刑?抑或希望由已向地檢署聲請之另案處理?,受刑人函復表示:其已向檢察官另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經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刑,並請考量受刑人已繳清犯罪所得,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下等語,堪認其已明確表示不願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希望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經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刑之意甚明,足見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受刑人已向檢察官另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83號經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