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楷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楷博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楷博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其餘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86號卷,該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案號雖記載為「113執1343」,然遍查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113年執字1343執行案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原審案號為113年簡字1343號,是該聲請書應係誤載執行案號,此觀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所受刑罰僅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別無其他受徒刑之宣告,益徵該聲請書係誤載附表編號1之執行案號乙情甚明)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3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雖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9日至同年9月22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3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66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4年1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7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5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26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932號 (併科罰金繳清) 編號2、3原判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