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御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御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御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及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揭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計算式:3年3月+1年4月=4年7月)。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加重詐欺
罪、幫助洗錢等罪,均為詐欺相關犯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似,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案件,行為態樣及動機相似,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民國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3日、幫助洗錢則為同年7月26至27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受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陳述書中勾選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有受刑人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參(聲字卷第29頁)之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然未經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1日 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 111年3月8日 同左 111年4月19日 ⒈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嗣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01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⒊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又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9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⒋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3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24日 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 111年3月10日 同左 111年4月7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案聲請定刑範圍內) 110年7月26至27日日 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677號 111年9月1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20日至25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114年10月29日 同左 11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