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甘振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甘振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振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手段、情節,均為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或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爰就附表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113年7月11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371號 113年12月6日 同左 114年1月2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6月28日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114年1月23日 同左 114年3月1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7月5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114年4月16日 同左 114年6月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7月5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114年4月29日 同左 114年6月3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7月10日 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114年6月5日 同左 114年7月9日 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2日至113年10月30日間不詳時間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2280號 114年9月25日 同左 114年11月4日 備註: 編號1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