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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維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維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維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間隔約1月,且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0月15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 114年11月25日 同左 114年12月24日 2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9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 114年12月26日 同左 115年1月30日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