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受刑人因數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2月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所涉之上、下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23、224號駁回抗告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既本案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確定後,彼此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仍以本案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全部重新定其執行刑,且當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首先敘明。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最高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
月,合併全部案件之刑期後,總額為有期徒刑15年3月。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計算全部已定應執行之刑之總和後,結果為有期徒刑5年6月,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必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5年6月。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定應執行刑之結論:
觀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係受刑人擔任提款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悉經判決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非屬侵害個人一身專屬法益之財產犯罪)及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均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並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其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意見陳述書向本院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及內、外部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受刑人李冠憲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1日 (6次) 113年5月11日 (4次) 113年4月20日 (4次) (聲請書附表記載為「0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07號等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第1453號 (聲請書附表漏載「第1453號」,應予補充)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19日 115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第1453號 (聲請書附表漏載「第1453號」,應予補充)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25日 115年3月4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0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2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