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相近,然犯罪時間相距逾6年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幫助犯洗錢 有期徒刑4月(另有併科罰金,非本案聲請範圍) 111年1月17至同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2年3月14日 同左 112年2月21日 0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0月 104年5月21至23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113年12月5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