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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蓉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審理期日否認犯行,並稱:我看影片發現在美國還有人會拿機關槍、手槍去掃射超商櫃台,也沒有怎麼樣,我這樣的行為(意旨拿酒瓶砸店員頭部)不算犯罪等語,顯然被告對其行為毫無悔意,而有再犯之可能,然該日審判筆錄對被告上開狂言卻未記載,又本件經裁定停止羈押,聲請人認被告顯有再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已提起抗告,爰聲請複製該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與實際錄音內容是否一致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48號傷害等案件之當事人,其主張該日審判筆錄並未記載被告相關言語,而該相關言語可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並已針對本院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於115年3月30日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經聲請人抗告後,已於115年4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是難認其聲請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與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