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泳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字第2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均以所受刑之宣告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其要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泳發(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傷害罪,
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判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程序,於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執字第2602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異議人於同年4月30日到案執行,此節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執行傳票命令載明「入監服刑」等語,而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此請求撤銷該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而聲明異議。然被告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受刑之宣告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者,依法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執行檢察官未准許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