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松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松陵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松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間隔,依上開各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受刑人劉松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8月14日 114年9月2日 114年8月2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225號 114年度簡字第5081號 114年度簡字第498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4日 114年12月9日 115年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225號 114年度簡字第5081號 114年度簡字第4984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1日 115年1月28日 11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