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逸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逸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逸樺(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圖利容留性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手法、犯罪所生危害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如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意旨略載妨害風化罪,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55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4944號(已執行完畢)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略載偽造文書,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86號 114年9月8日 同左 114年10月15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11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