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悉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5月3日,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案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既本案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定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仍以本案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全部重新定其執行刑,且當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首先敘明。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罰金部分宣告刑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併金額為6萬1,000元。惟如附表編號1至5、8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前揭尚未定刑即附表編號6、7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2年3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有期徒刑2年3月;而罰金刑部分,不得重於罰金6萬1,000元。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如附表編號5、7、8⑵所示案件,則均為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案件(分別經判決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則為毆打被害人及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私行拘禁案件;如附表編號8⑴所示案件,則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詐取其帳戶之詐欺取財案件,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係於111年9月7日至112年3月8日間之相近時間所違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與受刑人在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陳述書中勾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在前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上表示請鈞長從輕量刑等語之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犯 罪 日 期 111/09/07 111/11/21 112/02/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61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119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12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2/03/28 112/07/06 112/07/0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119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5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5號 確定日期 112/05/03 112/08/09 112/08/09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3572號 (113年度執緝863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6467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6467號(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私行拘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犯 罪 日 期 112/02/07 111/09/15-111/09/23 111/1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6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9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2/10/30 112/11/27 114/01/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9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確定日期 112/12/29 113/01/26 114/03/12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15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61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06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⑴詐欺取財 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11/22 112/03/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2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判決日期 114/05/16 114/05/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確定日期 114/06/27 114/07/02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6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