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清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清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清興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各有不同,犯罪時間相距約半年,所示各犯罪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程度;衡以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求,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5年5月6日送達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在宣告刑拘役最長期(4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70日)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18日 本院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 114年8月14日 均同左 114年9月30日 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29日 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4421號 114年12月12日 均同左 11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