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俊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俊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件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至㈢)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完全相同,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毒品等罪,所涉詐欺、洗錢罪部分犯罪方式略有不同,以及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2年間,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表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部分非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2年8月23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21日 112年9月17日前某日~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 第284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 第31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3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年12月13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432號 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民國) 113年1月17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9月18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0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17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559號 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㈣ ㈤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共1罪) 有期徒期1年4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2年10月4日前某時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0日(2次)、 112年10月31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3728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4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4年5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19日,應予更正) 114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民國) 114年7月3日 114年11月27日 備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2810號(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70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1553號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