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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映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56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1號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者,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映伶(下稱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1號傷害等案件民國114年12月23日庭期開庭內容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1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兼被告,該案於115年1月26日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判決在卷可查,又本案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狀1份可憑。聲請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聲請期間內,以為明瞭本案114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開庭內容及維護被告利益之理由提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57號案件114年12月23日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