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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勝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勝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高勝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㈥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為竊盜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迥然有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不在本件定刑範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8/19 113/6/17-113/7/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18號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287、202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114年度簡字第3127號 判決日期 114/3/3 114/1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114年度簡字第31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5/10 114/12/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316號(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339號(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