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5年2月24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行為態樣均係徒手竊取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均為114年10月6日,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為高度,應為偏高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陳述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被告之定其應執之刑案件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綜合斟酌上情,爰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