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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115年度聲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儒儀 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江雍正律師林炎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儒儀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謝儒儀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儒儀因運輸第四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實際參與情節甚深,卻對關鍵之涉案情節、共犯真實身分及毒品流向等說詞反覆,關鍵共犯之身分及毒品流向均待查明,本案之犯罪事實及分工情形即尚未完全明瞭,被告又矢口否認犯行,以其收受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92公斤,如遭有罪判決重刑可期,被告復有與大陸地區之人聯繫管道,已有逃亡以迴避審判、執行之相當理由,或串滅證以減輕自身罪責、迴護潛在共犯之動機與利益,此等逃亡及串滅證風險,無法以羈押替代手段消弭,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坦承犯行,本院於115年1月13日已辯論終結,預定同月30日宣判,以被告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92公斤,且有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繫之管道,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迄今無事證顯示尚有毒品或證據未經扣押,被告復已盡力提供其所知共犯資訊,應已無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參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不再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本案亦尚待判決、更未確定,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以羈押為手段無法確保被告接受審判與執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其等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