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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裕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裕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裕庭因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然原確定判決並無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前揭判決因就受刑人所犯上述之罪,漏未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並參酌本院上述判決所載犯罪情狀,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