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榮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⒈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如附件二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
件二裁定附表所示刑期,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聲明異議人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即附件二裁定)駁回,並於113年6月22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更字第12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亦載明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附件二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⒉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既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查本案裁定、附件二裁定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規定,如附件二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並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自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俱係指摘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刑,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法院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