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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柏宏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2月9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20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訴字第412、449號、114年度訴字第515、516、8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附表編號8至11所示6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判決均未定應執行刑。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共30罪,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參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2月5日至同年14日間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屬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考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即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逾相當期間未予陳述意見等情),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