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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琨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琨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蘇琨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再予以折抵扣除。又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3年6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114年2月3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114年3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51號 (已執畢) 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113年8月2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114年12月19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115年1月23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03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