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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益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益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益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所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4/07/18 114/08/07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 686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 1048號 判決日期 114/11/11 114/1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 686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 10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12/17 115/02/11 備註 橋頭地檢115年度 執字第776號 (發監執行中) 高雄地檢115年度 執字第2968號 (發監執行中)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