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林莞恒具 保 人 蔡金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金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莞恒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經具保人蔡金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執行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雄檢冠嵋114執更2476字第1149110907號囑託執行函、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