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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辛承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辛承陽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2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承陽當初未如實陳述案件經過,深感後悔,已在民國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坦承犯行,願交出不法所得,被告辛承陽已無法在任何電信申辦門號及市話,不可能有反覆實施之虞,同案共犯陳典瑋、「林伯」也在羈押中,無勾串或滅證之虞,因擔憂家中母親、妻子劉芳瑜與小孩狀況,故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辛承陽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法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得逾500萬元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到案後曾有迴護共犯王毓傑、楊珽宇之陳述,且係待檢警檢視共犯陳典瑋之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始供出尚有「林伯」、「黃琦」涉案,且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可輕易申辦多支不同電話,與共犯聯繫相當便利,堪認被告仍有勾串或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衡酌本件與被告有關之市話線路甚多,所涉之詐欺金額甚高,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審酌本件所涉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堪認被告辛承陽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之初多有隱瞞,僅提及上手為陳典瑋、楊珽宇,後於警詢改稱:我在114年7月10日部分筆錄不屬實,因為我念在跟王毓傑情分在,聽王毓傑表示會照顧我的家人,要我不要將他供出,要我把全部事情推到陳典瑋頭上,有說好要怎麼跟警察說怎麼製作筆錄等語(警一卷第79頁),顯然被告有因與共犯先行勾串隱瞞案情之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其受「林伯」、「黃琦」、「黃伯伯」之指示(依被告指稱「林伯」、「黃琦」、「黃伯伯」為同一人,見訴字卷第41、42、96頁),然此與共犯陳典瑋警詢、偵訊之證述及陳典瑋扣案手機內「恰恰對帳群」之對話紀錄顯示情節不符,堪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辛承陽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以其與劉芳瑜名義申辦市話供詐欺集團機房使用之事實,且自本案偵查中迄今已遭羈押6月,堪信應已對被告辛承陽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兼衡被告辛承陽之手機業據扣案,而共犯陳典瑋業經另案羈押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辛承陽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1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資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