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嘉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件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及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有異,以及各罪犯罪時間,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表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14年6月7日 112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 第64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58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4年7月28日 115年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民國) 114年8月27日 115年2月25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4839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28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