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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凱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凱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凱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6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爰斟酌本件罰金不得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且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相似,且犯罪時間相隔甚遠,亦侵害不同所有人之個人法益,暨衡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