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俊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俊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俊修因犯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8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固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罪共2罪,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
6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並未定應執行刑。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4罪,除附表編號3所犯
為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2罪,其餘2罪均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至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則與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則屬不同,參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為114年1月至同年2月間所犯,時間相隔不遠,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考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受刑人前於115年4月20日在前揭調查表請求從輕量刑,復於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逾相當期間未予陳述意見等情),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