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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鑫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鑫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鑫鴻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兩次犯行時間更相隔8個多月,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各次行為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經徵詢後對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 113年11月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608號 114年11月27日 同左 115年1月8日 編號1已執行完畢 2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7月24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 114年12月18日 同左 115年1月29日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