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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志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志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達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重傷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罪質並不相同,時間亦相隔甚遠,被害法益及被害人不同,仍足以對社會秩序及保護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寄發之意見陳述書未陳述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受刑人蕭志達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過失重傷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日 112年3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醫偵字第32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4年10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114年11月5日 備 註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