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又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又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又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因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侵害少年之性自主決定法益,再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情節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已學到教訓並反省自我、會改過自新及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6月20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53號 115年1月14日 同左 115年2月24日 2 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6月20日至112年8月10日間之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13日至112年8月10日間之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7月10日至112年7月17日間之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7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