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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羿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羿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羿言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經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該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聲字第4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於前開裁定意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無違誤。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均係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參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久近(113年4月12日、113年12月15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114年2月27日2月27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復考量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本院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逾相當期間未予回覆),暨權衡各罪之立法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