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5號聲明異議人兼 受刑人 陳建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114年7月25日雄檢冠嶸114執聲他1500字第1149064194號),暨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下稱甲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下稱乙裁定)確定。惟將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全部重新定應執行刑,始符合責罰相當情事。受刑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4年7月25日雄檢冠嶸114執聲他1500字第1149064194號函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則屬不當,故依法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依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始得為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搶奪、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侵入住宅竊盜、強盜、強盜未遂等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14年5月28日向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於114年7月25日以雄檢冠嶸114執聲他1500字第1149064194號函覆礙難照准等情,有甲、乙裁定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
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亦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再者,甲裁定中所示各罪之最初判決確定日為100年8月23日,然乙裁定所示9罪中,僅其中1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6月4日,而其餘8罪均為100年10月間所犯,而屬甲裁定最初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依上開說明,顯然無法再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復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前
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合法之聲請權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