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伯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伯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伯勛(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2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7、9)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而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待另案判決再行合併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受刑人已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為合併定刑如上所述,縱受刑人有其他刑案尚待審理,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如該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執行檢察官亦可斟酌是否就該案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定刑,已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2、7所定
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至6、8、9所示之刑之總和,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2年6月,再衡諸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5、9所示犯行均為詐欺及洗錢,前揭之罪的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犯罪時間均相近,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而附表編號6、7、8所示犯行為恐嚇、傷害、加重私行拘禁及妨害秩序,前揭之罪之罪質與犯罪手段及情節均迥異於前述詐欺等罪,是經斟酌各罪之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