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受 刑 人 余劭宸具 保 人 何瑞喆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余劭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何瑞喆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固向具保人合法送達具保人通知一件,於114年12月8日寄存於具保人戶籍地之派出所,惟稽之上開具保人通知上記載「請台端通知被保人(或帶同)楊政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該被保人之姓名與被告不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自難認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