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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兆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兆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兆家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3月7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所涉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之範圍: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既本案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確定後,復全部合併並重新定應執行刑,核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仍以本案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全部重新定其執行刑,且當遵守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首先敘明。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

合併全部案件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前開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尚未定刑案件之刑的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年1月。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則為在所任職店家內侵占店家貨款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各罪的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明顯有別,且犯罪時間均有一定差距(其中尤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相隔其他案件較為久遠,而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則相隔約1個月),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上開犯罪本身之性質、獨立性高低及受刑人犯罪所呈現之人格特性,量處非屬上限但應偏重之刑為適當,並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上、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附表原記

載僅附表編號1部分執行完畢,應有誤會;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執行案號,均當更正為「114年度執更字第1437號」),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予指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受刑人李兆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