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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信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信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信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並考量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內部性界限、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受刑人黃信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詐欺罪 宣 告 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8月17日、同年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8號 113年度簡字第70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4月16日 115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258號 113年度簡字第70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3年5月15日 115年2月26日 備 註 編號1至2曾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