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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敘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敘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敘陞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 113年11月13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2 妨害自由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34號 115年1月21日 同左 115年3月4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執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