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崇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崇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耀因妨害秩序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其餘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2年度執聲字第727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院卷第53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20日 113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5日 115年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5日 115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778號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2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