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罰金2萬8,000元(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罰金1萬8,000元,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罰金1萬元之總和)。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然犯罪時間相隔2個月、8個月(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8日、附表編號1為113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3為114年4月18日),時間尚非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為稍偏高度,應僅為稍偏高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陳述:請求改用勞動執行等語,有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1日 113年8月8日 114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1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39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2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114年度簡字第40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28日 114年10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114年度簡字第40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6月10日 114年11月5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9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高雄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9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