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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昀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昀芷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昀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上限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計算式:9月+2年10月=3年7月),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2年10月)以上,並受內部界限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為盜刷信用卡詐得財物,編號5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甚長(編號至4為107年1至2月,編號5為109年4至5月),並考量各次犯行手法、犯罪所生之危害,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月27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 109年9月29日 同左 109年11月19日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 二、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845號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月28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7年2月3日 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7年2月13日 同上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9年4月16日至109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114年12月24日 同左 115年2月4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15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