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陸俊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俊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俊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罪刑及定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3則不得易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為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附表編號2),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足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於法有據。再附表所示各罪既均經定刑確定,前已述及,本院就此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述執行刑內部界限拘束,應在上開曾定刑範圍加計其餘之罪總和11年6月(計算式:8月+10年10月=11年6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即10年2月為下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同質性甚高;編號3罪質及販賣對象亦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9日13時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7月31日(撤回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0日11時18分採尿回溯至同年月19日13時5分內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9日1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8日14時16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113年10月8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年2月。 110年9月12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第407號 113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 113年11月7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年2月。 110年10月2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年2月。 110年10月5日 【備註】 ㈠附表編號1所示3罪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4罪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23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