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伯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伯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蔡伯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則俱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恐嚇(2罪)、毀損(1罪)、傷害(1罪)、詐欺(1罪)、發起犯罪組織(1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業務侵占(1罪)、強制(2罪)等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除同一罪名者外,均有差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盼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⑴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而確定。
⑵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⑶8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㈣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依前
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共同犯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發起犯罪組織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9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11/2/24 111/3/21 111/10/26 111/1/5 110/9/30前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58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5是四三四8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78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本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194號 判決日期 113/6/20 113/6/20 113/9/5 113/10/14 113/12/12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5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20 113/6/20 114/1/3 114/5/21 114/7/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5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5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0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0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08號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4、5「罪名」欄僅記載「妨害自由」、「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爰分別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⑵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 6 7 8 9 10 罪名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業務侵占罪 共同犯強制罪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同犯強制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3 111/7/4~111/11/28 111/9/4 111/8/27 111/10上旬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194號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 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 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 判決日期 113/12/12 114/4/25 114/8/29 114/8/29 114/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 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 114年度簡字第33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7/9 114/6/4 114/10/8 114/10/8 114/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0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2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40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40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40號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6、8至10「罪名」欄僅記載「妨害自由」、編號7「罪名」欄僅記載「侵占」,爰分別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⑵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8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