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學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4年度執沒字第92、2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沒字第299號執行受刑人呂學鑫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指揮處分(即該署115年4月13日雄檢冠嶂【侶】114執沒299字第1159027278號函)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
二、其餘聲明異議駁回。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學鑫(下稱聲明異議人)收到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公文要沒收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卻未明文標示酌留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故對此聲明異議。
㈡請求本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移付調解,請有遺失物品的人出
示購買該物品的相關文件以證明價格,而不是口說無憑、漫天要價。進入調解以符法益、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聲明異議人撿拾皮夾內現金約3,000元未交於警方,實屬不該,也受到法律制裁,盼法院移送調解,讓聲明異議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㈢聲明異議人撿拾物品都放置家中,而未有變賣物品換取財物
之行為,無不法所得,警方查扣發還物品,不知為何還有未發還的遺失物,聲明異議人未動撿拾物品,對警方聲稱未發還物品有疑義,請警方和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以符法益。㈣刑法上之沒收有過苛條款之適用,事實審法院應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等語。
二、本院有本案之管轄權: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本案所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
82、3237、3238號竊盜案件之諭知該等裁判之法院均為本院,故本院對本案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法律適用: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由於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復按有關檢察官對收容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
與酌留生活費用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沒收係指針對與犯罪具有關連性的特定物,剝奪其所有權而歸屬國庫或予以銷燬之刑罰;沒收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獲有利益之情形,針對該犯罪不法所得予以剝奪;追徵係指於裁判當時對於應沒收之物,事實上無法加以沒收時,令犯罪行為人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藉以代替沒收之處分。沒收新制自獨立為專章後,性質上已非從刑,而係「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合先敘明。針對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對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是否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考量刑事執行與民事債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本質上差異,自無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酌留2個月,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既已提高每月標準為3,000元,且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收容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倘個案有特殊醫療或其他需求,則應由收容人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至於認定之文件,可由提出聲請之收容人自行檢具或請矯正機關協助提供,此經法務部以109年9月9日法檢字第10904510670號函釋在案。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根絕犯罪誘因,同時係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惟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均面臨一再認定追徵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均非修法本意。因此,當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前開財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並考量訴訟經濟,避免因調查沒收事項耗時甚鉅,而影響本案被告之程序利益,法院於判決時,關於沒收事項,僅在主文中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及追徵即可,至於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屬執行事項,俟日後檢察官執行時,再依職權調查認定實際追徵之數額。又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記載:「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若檢察官之調查無所憑據,則應認其執行指揮並非適法。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237、3238
號為科刑判決(下稱甲判決),並就其中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全案移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92號執行,而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價額為36,750元,並以該署115年4月13日雄檢冠嶂(侶)114執沒92字第1159031581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所在監所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請該監獄於36,750元之範圍內,就聲明異議人於該監獄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全數匯入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聲明異議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下稱乙判決)為科刑判決,並就其中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全案移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299號執行,而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價額為6,078元,並以該署115年4月13日雄檢冠嶂(侶)114執沒299字第1159027278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所在監所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請該監獄於6,078元之範圍內,就聲明異議人於該監獄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全數匯入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92、299號全卷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關於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未明確標示酌留生活費用5,000元部分:
⒈依前引函釋意旨,可知檢察官執行指揮沒收犯罪所得時,仍以保留受刑人1個月(3,000元)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原則。
⒉檢察官於針對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92號案件、同署11
4年度執沒字第299號案件指揮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時,均有先行依法務部109年9月9日法檢字第10904510670號函詢問受刑人現正執行刑罰之地點即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確認受刑人在監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是否已達酌留3,000元之標準,且均有經澎湖監獄表示肯定後,始函請澎湖監獄在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需後執行沒收,並副知聲明異議人知悉,其中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92號案件,於該署通知澎湖監獄酌留生活費用並執行沒收後,澎湖監獄已將聲明異議人截至115年4月14日止結存之保管金4,071元、勞作金0元,酌留購置生活起居費用3,000元後,實扣繳1,071元整;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299號案件,於該署通知澎湖監獄酌留生活費用並執行沒收後,澎湖監獄已將聲明異議人截至115年4月14日止結存之保管金6,306元、勞作金3,843元,酌留購置生活起居費用3,000元後,扣繳6,078元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查詢受刑人在監保管金額傳真表、高雄地檢署函稿及澎湖監獄函(本院卷第65至77頁)存卷為憑,此等事實,堪以認定。執上情以觀,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沒收前,均已依法務部109年9月9日法檢字第10904510670號函釋意旨,先行查詢聲明異議人在監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確認已逾酌留標準即每月3,000元後,方指示澎湖監獄於酌留生活費用後,就餘額執行沒收,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聲明異議人為本案聲明異議之緣由,或係因高雄地檢署通知
澎湖監獄執行沒收並副知予聲明異議人的函稿內俱未明確載明酌留金額,致聲明異議人無從知悉實際酌留數額,而誤認檢察官未依規定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不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實際上遵照前開函釋行事,並無未予酌留或酌留不足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之誤解,純肇因於函稿記載未臻詳盡,尚非執行指揮本身有何違法或不當,二者應予區辨。
⒋聲明異議人主張酌留金額應為5,000元云云,然依前揭法務部
函釋,收容人在矯正設施內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臺灣高等檢察署所訂每月酌留3,000元之標準,應已足敷一般日常所需;倘聲明異議人個案有特殊醫療或其他需求,應由其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就具體情況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尚非謂檢察官一概應酌留至5,000元,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當無理由。
㈢關於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時,應考
量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已經發還,且所追徵之價額應由被害人提出價目明細、過苛調節條款,並移付調解部分:
⒈觀諸甲、乙判決全文內容,該等判決認定本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僅需依自由證明之原則估算價額,並據以追徵即可。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以確認本案追徵犯罪所得之依據後,該署以115年6月4日雄檢冠嶂114執沒92字第1159050784號函覆稱追徵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價額,係參考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所提出之損失金額等語,有該函文可參。
⒉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告訴人施俊呈所有廚
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價值合計1萬3,500元),及告訴人吳奇璋所有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價值合計2萬2,880元),與被害人翁郁揚所有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價值370元),均未扣案,且悉查無發還之情形等節,已經本院以甲判決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定並詳載於判決內,此情有該判決書可資參考,執行檢察官自應受該確定之沒收宣告判決所拘束,並依上述金額之加總即36,750元指揮執行追徵,難認有何非法或不妥當之處。至被害人是否備齊購買證明文件,或是否與聲明異議人進行調解等節,均與確定判決已認定之犯罪所得價值無涉,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依上開金額指揮執行追徵之義務與範圍;此外,執行檢察官依法應受確定判決所拘束,於執行追徵階段本無另為沒收過苛調節條款裁量之權限,是執行檢察官依甲、乙判決確定諭知之金額指揮執行追徵,於法尚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甲、乙判決有無應適用過苛調節條款而未予適用之情形,乃該確定判決本身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核與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係屬二事,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92號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同非可採。
⒊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肉燥麵1袋(價值為78元),並
未扣案,亦查無發還之情形,業據本院以乙判決結合卷內各項事證後認定並載明於判決內一情,有該判決書附卷為憑,執行檢察官自應受該確定之沒收宣告判決所拘束,並依此金額指揮執行追徵,難認有何非法或不妥當之處。不過,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藍芽喇叭1個、腳踏車1台,均未經乙判決認定具體價值,僅交代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卷內查無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事證各節。詳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299號卷內乙判決附表,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追徵時,有在乙判決上附表對應本裁定附表二編號
2、3所示部分分別以鉛筆註記「4,000」、「2,000」,其中就本裁定附表二編號3之金額註記,經本院調閱乙判決卷宗後,確認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麗玉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竊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腳踏車1台價格大約為2,000、3,000元等語當中之2,000元相符,足徵檢察官應係就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追徵2,000元之價額;而雖可藉此推論檢察官係以4,000元之價額對聲明異議人執行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藍芽喇叭1個之追徵,但經本院調閱乙判決卷宗後,發覺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晃於警詢時證稱其係遭竊4部藍芽喇叭等語,且依其警詢時之說法,其被竊取藍芽喇叭之應係4部「合計」4,000元,聲明異議人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僅竊取其中1部等語,復由偵查檢察官起訴時認定聲明異議人僅竊取藍芽喇叭「1個」,偵查檢察官更係在起訴書內記載該藍芽喇叭1個「價值不詳」,顯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時不認為該藍芽喇叭「1個」之價值為4,000元,執行檢察官卻以上引函文表示其係以告訴人林義晃之說法認定追徵之價額,顯與卷證所呈結果不符,乙判決全案卷宗亦查無任何事證足以釋明聲明異議人竊得藍芽喇叭「1個」之具體價值,無法排除執行檢察官係誤會告訴人林義晃之意思,將藍芽喇叭「4部」之價值,認定為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1個」應追徵之價額。本院考量依照上述高雄地檢署回函內容,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299號沒收並追徵價額時,既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晃上開警詢證詞為據,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晃證詞明確係指4部藍芽喇叭合計4,000元,與聲明異議人及起訴書所認定聲明異議人僅竊得藍芽喇叭1個、價值不詳之範圍不符,執行檢察官逕以該4,000元總額作為聲明異議人所竊得單一藍芽喇叭之追徵價額,其認定顯與卷證未合,難認有相當之依憑,是執行檢察官以上述4,000元加計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財物價值78元、2,000元後,對聲明異議人追徵6,078元而為執行指揮之處分,應認有違法及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當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又執行檢察官係以單一函文,就上開3項犯罪所得合併核算總額後,一次指揮澎湖監獄扣繳,其執行指揮處分並未區分各項犯罪所得而分別作成,是縱僅藍芽喇叭部分之核算容有違誤,因執行指揮處分整體不可分割,仍應予全部撤銷,由檢察官重新核算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92號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指揮處分,查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沒字第299號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指揮處分(即該署115年4月13日雄檢冠嶂【侶】114執沒299字第1159027278號函)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甲判決附表當中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甲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甲判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甲判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附表二(乙判決附表當中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1 如乙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呂學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松霖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至22頁),惟為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未實際賠償,又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李松霖之事證。 2 如乙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示 呂學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遙控車1台、行李箱1個,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義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㈥卷第20頁);所竊得藍芽喇叭1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林義晃之事證。 3 如乙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呂學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胡麗玉之事證。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