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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榮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4月13日雄檢冠峨115年度執聲他938字第1159031741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榮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上開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乃先執行另案殘刑,復接續執行甲裁定有期徒刑16年6月,再接續執行乙裁定有期徒刑11年3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嗣異議人於115年3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13日以雄檢冠峨115年度執聲他938字第1159031741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此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固須有救濟之途,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認為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8至13抽

出與乙裁定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因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該函文,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㈢聲明異議意旨針對甲、乙二案已確定之定應執行裁定,主張

檢察官應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甲、乙二案裁定均告確定,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㈣而甲、乙二案裁定接續執行總刑期,尚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而甲、乙二案裁定已分別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0